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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币驱逐良币 图书盗版几时休

2014年07月01日15:37 来源:北京法院网点击:

盗版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词。从正版图书出版的那一天起,盗版的阴影就没有离开过。在法律意义上,盗版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授权,对其拥有著作权的案件再行复制和分发的行为。正版盗版图书左右各放一本,区别往往显而易见:正版图书封面清晰,装帧整齐,盗版图书封面模糊,装帧粗糙。明码标价;正版图书文字清晰,图片鲜明,盗版图书错字连连,图片不清,价格低廉。随着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随着文化产品越来越多的具有“快消”的特点,盗版行业“蒸蒸日上”,几十几百的正版图书一旦被盗版,就变得极其低廉,往往只要几块钱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也因为这种价格上无可比拟的“竞争力”,人们对盗版书往往也趋之若鹜,看书而不藏书,不如取其价格低廉者。这些,让图书市场陷入经济学上的一种困境:劣币驱逐良币。

图书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盗版图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讨论盗版书的集散地,街头巷尾的地摊自不必说。有些盗版书开始堂而皇之的进入各类书店和图书大厦。这些图书销售者并盗版图书的直接生产者,一旦诉至法院,往往以不知情为由进行答辩,这一答辩理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这一行为,法律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复制品的发行者即是指图书销售者,如果其不能证明发行图书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这两项规定非常明确:若图书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盗版图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作为图书销售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图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法律上最低的要求是完整的进货凭证。如果不能提供,法律上将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又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并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2007年3月,张先生就写作的某畅销书与上海某出版集团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上海某出版集团专有出版权。该畅销书于2007年第一次出版,先后经过10次印刷,印数达上百万册。2008年10月,上海某出版集团在某图书大厦购得该书,经鉴定,该书在印刷质量、纸张质量等方面与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别,系盗版书。某图书大厦称对此并不知情,并以“该盗版书由读者退回,营业虽未加识别而收下”为由,不提供盗版图书的来源,且拒不提供其帐册凭证。法院审理后认为,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图书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图书大厦不能证明其盗版书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电子商务平台仅提供销售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交易逐渐成为图书交易的重要途径之一。基于网络的虚拟性,读者在选择图书时,难以像在实体店一样,通过现场的翻阅,确定是否购买图书。一本图书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推介,仅仅依靠封面加简介。对于其是正版还是盗版,根本无法判断。如果商户销售的图书是盗版书,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知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互联网条件下,“知道”是一个比较难把握的标准,实践中往往通过网站展现的各种事实状态予以推定。由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相关服务,一般不直接参与商品交易活动,且各种交易信息量极大,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难以尽到也无需如此细致审查义务。2010年5月31日新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从这一意义上理解,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主要义务在于对网上交易主体负责,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平台的稳定性和信息的真实性。从国外相关判例来看,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亦不对交易本身负责,一般只有在存在明知或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参与交易过程,那么如果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还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当然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户销售了盗版书又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在一般情况下,可予以免责。 

 案例:2009年6月,某出版社发现某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销售《著作权理论》的事实,且已售出10本,该出版社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且尚未正式出版发行。出版社认为该电子商务平台为销售盗版书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侵权。某电子商务平台辩称,其对该商户的身份已经尽到核实的义务,具体交易由商户和用户开展,对此难以审查,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该电子商务平台仅对交易主体的真实性负责,且在网站上对交易亦作了相应提示,在接到原告出版社的通知后,已经删除相关内容,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出版盗版图书,侵犯原出版单位专有出版权 

 除了我们熟知的上述两种被盗版以及被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许可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著作权的图书也成为诉讼中常见的一种盗版行为。专有出版权,顾名思义,是具有专有性的。如果被侵犯,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问题在法律上并无太多争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合同依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出版社享有的此项权利应受到限制:1、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行使。2、出版社应当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3、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案例:王先生著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一书,2008年,王先生与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在5年内就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于2008年6月将该书付梓。2009年7月,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了同名作品并投入市场。北京某图书出版公司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北京某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北京某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侵犯了王先生的合法权利。 

法官后记:盗版图书一旦形成市场,将极大地损害正版图书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学效应。如何杜绝这一效应,除了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外,更需要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形成全社会尊重知识、鼓励创作的良好氛围。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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