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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 ——网站传播小说《惑之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4年07月01日17:29 来源:未知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母碧芳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点击被告舞风十雨期刊网,进入“现代文学”栏目项下的“现代长篇”,再点击“热门书籍”中的“惑之年(母碧芳)”,进入网页后,在标题“惑之年(母碧芳)”下,显示“[已发表] 最近更新:2004-11-10 10:10:45 发布者:admin”等内容,其下列有《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图标,可点击打开以供浏览和下载,其下的“文章历史”显示:“[2004-11-10 10:10:45] admin 创建该文章”,“[2004-11-10 10:28:49] admin审阅该文章并发表该文章”。上述“惑之年(母碧芳)”页面以及其下可点击浏览的《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页面中,均设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用户需在舞风十雨期刊网注册并登录后方能发表评论。“热门书籍”项下文章的发布者绝大多数为admin、龙和brandon_83,该栏目编辑为飞狐、龙和brandon_83。

原告母碧芳诉称:被告舞风十雨未经我许可亦未向我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站的“现代文学”栏目登载《惑之年》以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和下载。该行为侵犯了我对《惑之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惑之年》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经合法审批可以开设电子公告(BBS)服务栏目,我方网站“现代文学”栏目中的《惑之年》系由网络用户在BBS栏目中自行上传。我方已在网站刊登“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明示文章发布者需对其上传文章承担法律责任,故我方未侵犯母碧芳的著作权。我方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从我方网站删除了《惑之年》,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我方不同意母碧芳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被告的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随意浏览或下载《惑之年》,故该作品在客观上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作为该期刊网的网站所有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不向上网用户直接提供信息内容,故BBS服务提供者不属于内容服务商,其仅对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虽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在注册过程中需用户接受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以及勘验过程可知:用户并不能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包含《惑之年》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的文章编辑和分类工作是由舞风十雨网站进行的,而非用户直接自行上传生成,舞风十雨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提供BBS服务,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登载及传播者。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不仅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规定,而且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被告舞风十雨立即停止使用作品《惑之年》的行为;赔偿母碧芳经济损失1.45万元。

【点评】

网络传播作品的方式复杂多样,但基本可以分为两种行为:一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种是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理解和区分开这两种行为是进行网络维权的必修课。

上述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把作品直接放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属于一种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的控制。将作品等传播到互联网上,就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如果未经许可,就说明上传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所谓的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是比较复杂的,它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虽然貌似这些提供者在传播作品,但是这种服务是建立在第一种——直接上传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基础之上,所以二者的性质还有质的区别,后者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因为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只有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所以一些被告都称自己是提供技术、设备服务的,以逃避侵权指控。对此,法院首先要查明被告行为的性质。一般认为,如果被告对提供的作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或者对作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其行为就构成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了被告行为的实质就是直接的侵权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技术、设备提供者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应自己举证证明。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做法对在网络环境下,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是非常重要的。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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