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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维权专题(二)

2015年05月07日14:03 来源: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点击:

作家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解析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相对于已有作品而言,是基于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作家来说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即使作家本身对作品的创作均是原创,也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在作家的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演绎。

很多作家在创作自己的作品的时候,也往往会借鉴其他作品的表达形式进行再次创作,上述创作活动中均包含了演绎作品的法律问题。

因此,对作家来说,对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认识对作家创作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作品进行“改编”是最为典型的演绎方式之一,例如,将《红楼梦》改编成电视剧剧本、将《西游记》改编成连环画均是在原著基础上进行的改编。

如果作家需要保护演绎作品,在法律上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作家来说,最主要的需要关注的是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

如果没有利用已有作品的表达,或者说只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思想,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演绎。

当然,如果被演绎的表达根本构不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则更不可能构成演绎作品。

在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与张艺谋电影《千里走单骑》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述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本案中,原告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诉称,由新画面公司作为出品人、张伟平为制片人、张艺谋为编剧和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在拍摄时邀请了安顺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八位地戏演员前往丽江,表演了“安顺地戏”传统剧目中的《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并将八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了电影《千里走单骑》中。

但该影片中却将其称之为“云南面具戏”,且上述三被告没有在任何场合为影片中“云南面具戏”的真实身份正名,以致观众以为影片中的面具戏的起源地、传承地就在云南。

该影片中将具有特殊地域性、表现唯一性的“安顺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事实上误导了中外观众,造成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

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仅是具有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是对戏剧类别的划分,而非对于具体思想的表达,故“安顺地戏”并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又进一步阐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依据上述规定, 只有他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系“已有作品”的情况下,才需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鉴于本院已认定“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不构成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第二,是否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

在利用他人表达的基础上,演绎者还必须进行再创作,演绎的结果与原作品相比必须具有独创性,并且符合作品的要件,因此就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

因此,对于作家来说,如果演绎的是其他作者的作品,则对于作家来说,其演绎的具体独创性的再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其他第三方不得侵害作家上述演绎作品的权利。

章金元、章金云等诉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一案中充分体现了上述观点。

本案中,原告诉称,五原告均系七龄童(本名章宗信)的合法继承人。1957年,七龄童改编、执行导演和由顾锡东协助执笔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参加浙江省第二届戏曲观摩会演,七龄童获编剧奖、导演一等奖、演员一等奖。

七龄童于1967年9月因病去世。而涉案的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从七龄童改编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和《大破平顶山》两剧改编而来的作品。由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合编的、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作为贝庚个人作品编入该书,且未注明任何出处或改编自何处,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演绎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也是一种创作方式。

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非独创性元素和独创性元素。由于非独创性元素属于共有领域,并不专属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在考量涉及演绎作品的侵权案件时,应准确的甄别相关作品表达元素,作出恰如其分的认定。

通常,演绎作品的表达元素由两部分构成: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和新创作的表达元素。因此,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显然,对于演绎作品中的新的表达元素,演绎作品权利人可以自由控制而无须取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再次演绎中未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

就戏曲剧本创作而言,作品标题、人物姓名、人物形象、人物念白、唱词、音乐、故事情节、场次和场景设计等均属于作品表达元素。

本案中,1958版剧本和被诉侵权剧本均来源于吴承恩所著的《西游记》,二者涉及的相当部分内容均非作者创造,而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元素,因此其使用权并不能由相应剧本作者个人垄断而影响自由使用。

但是,1958版剧本作者将《西游记》中情节较为简单,且互相独立的第二十七回与第三十一回等章回糅合一体,创造性地运用绍剧艺术特有的表达元素,从故事情节、场次、场景设计、人物数量、形象、念白、唱词、音乐等多方面加以演绎,赋之于原著所不曾有的独创性内容,使之成为情节贯通,适合绍剧演出专门剧本,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1958版剧本中上述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当然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著作权。而如前分析,被诉侵权剧本以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为母本,虽然在此基础上对人物、情节、语言、场次等作了较大的改动,丰富了故事内容、增加了剧情的可观赏性,但该剧本仍使用了1958年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作为再次演绎的作品,其作者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对于已有作品1958版剧本中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加以利用,应该认定构成了对已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作者简介:

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律师协会教育文化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度浦东新区律师行业领军人才。曾作为顾漫等作家以及TVB、克顿传媒、剧酷文化、广东奥飞等影视制作机构的顾问律师。联系方式:zhoutao@tsunlaw.com 13761116017。

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学硕士,曾作为白先勇等知名作家以及TVB、香港英皇、中影集团等知名影视制作机构的代理律师。联系方式:yangbo@tsunlaw.com  139189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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